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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685号 盗窃罪
色调调节: http://www.jlbzw8.com 20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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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1685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03年10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425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5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9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伍晓衡、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4月29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某电器有限公司,翻窗进入公司装配车间,窃得规格为2*600*1500mm的紫铜板3块(价值人民币3 387元)、规格为10*600*1500mm的黄铜板1块(价值人民币2 940元)、铜制品若干(价值无法鉴定),以及被害人陈某辉放在该车间办公桌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无法鉴定)、数码相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等物。

  20125月7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楚某蜂”(另案处理)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某村租房,撬锁进入该租房,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 275元),后将窃得的电脑以人民币1 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举。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辉、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陈某举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伍晓衡、聂昭洪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6日起至20148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6日起至2014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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