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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检警关系研究
色调调节: http://www.jlbzw8.com 2017年10月10日

   

摘要:

    审判中心主义是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本文从现行检警关系出发,提出了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制约”、审判前程序诉讼构造不完整三大问题。针对我国检警关系现状,笔者提出确立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审判前程序诉讼化改造、推动刑事司法队伍职业化、精英化建设等展望。

    关键词:法律监督    诉讼化改造    队伍建设

 

  审判中心主义是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它是民主社会公正彻底地解决政府和个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对于两大法系的侦查、起诉、法庭审理和上诉程序以及刑事证据法则都有重要的影响。[[1]]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对进一步理顺检警关系、完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现行检警关系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我国检警体制上采检警分立,宪法地位有区别但诉讼地位平等的权力构架。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种政体模式简称“一府两院”制,它区别于现代西方“三权分立、相互制约”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主体。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多数案件享有侦查权,检察机关享有部分案件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查起诉权、公诉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具体到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检察机关作为中枢桥梁将侦查与审判连接起来。

    (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检察机关是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再次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公诉案件立案,是公安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一种诉讼活动。在我国,侦查是刑事公诉案件的独立阶段和必经程序,是起诉和审判的重要基础,它承担着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任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主要通过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是人民检察院必须查明的法定内容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书面意见。此外,诉讼参与人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可以提出申诉、控告,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可以视情节作出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追究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值得注意的是,伴随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自侦职能将最终剥离。

  二、存在的问题

    (一)“重打击,轻保护”

  “重打击”,强调一旦发现刑事案件,就急于破案、起诉。“轻保护”,特指刑事办案中轻视程序正义,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长期以来,在国家和社会利益绝对优先的思想观念影响下,公安检察机关曾经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唯一目标。甚至在特殊的历史时期,检察机关或被撤销或附属于公安机关。“重打击,轻保护”反映了检警机关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职能叠加和角色混淆。“重打击,轻保护”有违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它有三项要求:(1)法律已经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这一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3)疑罪从无。检察官有一定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但证据并不充分时,无罪推定没有被推翻,被告人应被宣告为无罪。[[2]]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虽然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相关内容,但我国刑事司法理念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但也决不放过一个坏人,简称“不枉不纵”。不枉不纵的理想状态当然好,但是如果出现矛盾怎么办?这涉及价值选择与利益平衡,公安机关能否在压力面前依照客观规律和证据规则办理案件,检察机关在疑罪情况下是否有勇气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从近些年曝光冤假错案来看,我们看到的“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的身影,公安、检察机关过去往往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处理。

    (二)“重配合,轻制约”

    为了防止刑事司法权力专横与失控,近代西方国家法治建设中确立了权力制衡原则。权力制衡原则源于西方启蒙思想家关于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各自独立又相互制约和均衡的理论。[[3]]我国不同于西方“宪政”、“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但是我们的刑事诉讼权力运行过程中也存在分权与制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检警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长期以来,公检法常常视为一个整体被表述为政法机关,更被形象地比喻为党和人民掌握的“刀把子”。现行党对国家归口管理体制下,法检公三机关都归口各级政法委统一领导。一些地方的政法委书记或副书记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兼任,由政法委协调案件并决定处理结果,无异于将公安机关置于法院、检察院之上。[[4]]有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比喻为分段包干式的“流水作业”,公安、检察和法院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与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5]]某些具体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的“协同作战”“协调办案”极易异化为突破法律底线的妥协与配合,导致侦查发生错误,审查起诉职能空转,一错到底难以纠正。

    (三)审判前程序诉讼构造不完整

  在刑事诉讼的特定语境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检警关系归为检察领导公安,抑或公安牵引检察。检警关系必须符合客观的诉讼规律,服务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检警关系必须在诉讼构造的格局中予以认知。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前者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的格局,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点上,都存在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关系,且构成相应的格局。后者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顺序关系上的相互关系的特点。横向构造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纵向构造更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6]]从刑事诉讼制度理论来看,以审判为中心划分诉讼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应纳入审判前程序。在审判前程序中,特别是在侦查程序中,公民的自由、财产、隐私等基本权益最易受到限制或剥夺。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有两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二是控审分离原则。根据前一原则,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构通过亲自“听审”或“聆讯”的方式作出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最终的权威性。根据后一原则,司法职能必须与追诉犯罪职能加以严格的区分,而不能由司法机构代行追诉职能,也不能由侦查或公诉机构兼负司法裁判职能。[[7]]

  具体表现为:首先,我国审判前程序司法审查制度缺失。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一直以来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两大“伤疤”。[[8]]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关口进行监督制约,但是却具有事后性、时滞性。其次,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人民检察院集侦查、批捕、审查起诉高度集中,这种职权配置缺少外部监督,必然带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当然,伴随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人民检察院自侦职能的最终剥离,这种自侦自监的情况将成为历史。最后,审判前程序中,司法救济程序构建不完善。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可以提出申诉、控告。这种申诉、控告并不必然引发独立的调查听证程序,法律更没有明确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三、未来检警关系的展望

    (一)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

     理念是行为的先导。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要求检警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树立无罪推定、程序公正等法治理念,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法律制订实施了,并不代表它就能自动发挥作用。法律只有依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贯彻执行,法律才有了生命力。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防线的坚守需要科学顺畅的检警机关。立案、侦查、起诉都是审判的基础和前提,都要接受审判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为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法官为中心,而是以审判程序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不涉及公检法司各专门机关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它是程序法治应有的一种状态。[[9]]刑事诉讼法不仅为个人与国家进行理性对抗提供了条件,而且更是对参加诉讼的官员们的权力施加了各种限制。[[10]]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遵守办案流程和操作规范,自觉接受庭审评判与检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

    (二)推动审判前程序诉讼化改造

    构建科学合理的检警关系,提高控诉的规范性、针对性、及时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分为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这三种基本职能的互相关系呈现为以审判方居中裁判的等腰正三角形结构形态。从诉讼的角度来看,侦查是起诉的准备工作,为公诉的成功服务,侦查必须受到公诉的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十年前就提出“公诉引导侦查”的办案理念,试图调整公诉与侦查的关系。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建立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也对侦查服务于公诉提出了新的要求。[[11]]笔者认为,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重大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阶段应当联络公诉部门适当提前介入侦查,引导规范公安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为了畅通检警合作机制,省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针对本地区的特点,制作相应的审前证据规定。

  同时,健全审判前程序司法审查机制。审判前程序中司法审查的对象重点应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民主权利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侦查行为的秘密性、闭合性、单向性,外界很难得知内部的真实情况。同时,检察机关本身承担国家公诉职责,兼负有打击犯罪的职责使命。同一个机关同时承担追诉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存在利益冲突的嫌疑。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人民检察院集立案、侦查、起诉高度一体的内部流程权力运行模式,更是一直为法学理论界所诟病。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职能上的亲和性。笔者认为,非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采取所有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均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批准。

    (三)推动刑事司法队伍职业化、精英化建设

  科学合理、顺畅有序的检警关系,需要一支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刑事司法队伍。推动刑事司法队伍职业化、精英化,不仅是针对刑事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化、精英化,还应包括刑事侦查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职业化、精英化并不是单纯的“专业化”,更不是单纯的“学历化”,而是真正的“德才论”,是作为一个法律群体的职业准入、职业道德、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监督和职业保障等多项制度的系统建设。强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就是要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就是要发挥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真正做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检警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分工不同、侧重不同,但都仅仅围绕刑事审判这个中心。笔者认为,推动刑事司法队伍职业化、精英化,应该建立健全刑事司法队伍资格准入、人才培养、分类管理、职业保证等制度,防止出现司法能力参差不齐、认知不一的情况出现。

   

   

 

 

 

 

   

 



[[1]]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8月第21卷第4.

[[2]] 陈光中主编.《刑诉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6月第5.

[[3]] 刘俊杰.《论权力制衡原则的使用与借鉴》.《社会主义研究》,2005年第5.

[[4]] 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

[[5]]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

[[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

[[7]]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

[[8]] 刑讯逼供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及其恶劣的审讯方法。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参见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7月第1版。

[[9]] 崔盛刚、梁健.《审理者裁判:如何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人民法院报》,2015130总第6227.

[[10]]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7月第2.

[[11]] 陈瑞华.《公检法关系及其基本思路亟待调整》.《同舟共进》,2013年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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