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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涉案车辆驶离现场非逃离现场保险人不免责——王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色调调节: http://www.jlbzw8.com 2017年12月12日

 

张景华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保险标的能否获得理赔,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上,除了要在程序上审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的效力,还需注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实体审查。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在文义解释、主观意识形态上与保险免责条款的“逃离事故现场”均有不同,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为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主张免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2015)甬慈初字第469

  二审:(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95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365体育论坛网址经审理查明:2014 6 30 12 40 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皖APL298 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横河镇乌山南路362 弄自东往西行驶,至乌山南路右转弯时,与沿乌山南路自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皖APL298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23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 日,误工期限为210 日。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横街河西25号,收入来源于非农。

【审判】

  365体育论坛网址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皖APL298 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18 00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 元、营养费酌定为2 700 元、护理费酌定为8 319 元、鉴定费为2 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 元、误工费为30 923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 000 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以10%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88310 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 000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 元,合计120 000 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 345 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皖APL298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驾车驶离现场并非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张某尚需承担的赔偿款35 345 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55 345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55 345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365体育论坛网址执行款专户,帐号:620101220005155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平安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被上诉人张某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但被上诉人张某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二、被上诉人张某无论是逃离事故现场还是驶离事故现场,驾驶员的状态和结果都是不在事故现场,导致交警对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和资质无法查证。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应结合生活、驾驶经验、事故现场具体情况和设立目的等进行解释,原审法院理解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是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间是中午12 40 分,虽有下雨,但视线良好。事发时被上诉人张某正好右转弯,按照驾驶习惯,首先应观察左方情况,在车速不快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电动车倒地,二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被上诉人张某不可能不知情,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其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逃离的故意,并不合理。三、驾驶员是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止事由等,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交通事故频发的道德风险下,将有违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精神,交强险的首要立法目的是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只要是机动车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即便被上诉人张某驶离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王某作为受害者的请求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平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上诉人主张其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免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援引保险免责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免责。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与免责中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结果和状态都是不在事故现场,且同样对事故现场和伤者的保护造成危害,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与免责条款中的“逃离事故现场”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在实体审查时,应遵循免责条款的文义及设立目的,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保险免责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免责。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争议时,选择不利于保险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德国民法典》第305c条第2 款规定:“解释一般交易条款时有疑义的,做对使用人不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所以作出以上规定,是因为格式条款系非一般性的合同条款,其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他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协商,且契约条款冗长,字体细小,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保护他方当事人的权益,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使该条款内容明确的义务,如果未尽到该义务,就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本案中,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该免责条款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解释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扩大解释,无论是逃离事故现场还是驶离事故现场,只要驾驶员的状态和结果都是不在事故现场,导致交警对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和资质无法查证,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即为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另一种是文义狭义解释,即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为逃避法律处罚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逃离事故现场”不能涵盖“驶离事故现场”。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上看,涉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仅在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援引免责条款进而免责。

  其次,实体审查时,严格区分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与“驶离事故现场”行为的主观意识形态。人的主观意识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主观故意是指人在思想意识上希望其发生,并从行为上故意为之或在思想意识上已经预见其会发生并放任其发生的主观想法。主观过失是指人在思想意识上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其会发生的主观意识欠缺。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的意识形态上过错程度的差异,导致二者对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前者社会危害性大,后者社会危害性小。与之对应的,在法律设立时,对二者处罚力度就有所区别,前者处罚较重,后者处罚较轻。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主观意识形态上反映为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主观思想上意识到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其主观形态上为故意,客观行为上是“驶离事故现场”。然而,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这一客观行为,其主观意识形态上是否均为主观故意?答案为否定。人的主观意识之所以包含过失,是因为人在主观思维上因自然天气、知识程度等内外因的影响,致使人的思维意识产生欠缺。同一客观行为可由主观故意与主观过失两种不同意识形态分别支配产生。那么,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这一客观行为就存在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两种意识形态。只有在主观故意上支配产生的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行为才定性可为“逃离事故现场”。反之,另一主观过失意识形态支配产生的是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行为。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其驾驶行为虽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因为雨天或路面崎岖

等原因致使其在主观上未意识到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而继续行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此种行为的主观意识形态为过失。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与“驶离事故现场”在主观意识形态上有着严重区别,在保险免责条款实体内容的审查时,就需严格把握保险免责条款的实体内容,遵循合同文义解释原则。

  再次,“驶离事故现场”与“逃离事故现场”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举证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指引法院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在程序审查时,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具有举证责任。那么,实体审查过程时,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证明责任原理,被保险人张某需对其主张的驾驶行为属于“驶离事故现场”进行举证。那么,“驶离事故现场”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被保险人张某一方。他方当事人如需推翻一方当事人据以认定的事实,则需进一步提供反证证明。保险人平安公司就需对被保险人张某的驾驶行为非“驶离事故现场”行为,属于“逃离事故现场”行为进行举证。“逃离事故现场”行为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分配给保险人平安公司。那么,法院对这一反证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又该如何把握?也就是说,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张某驾驶行为属“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举证到何种程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确定了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只要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反证的证明标准,即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除了另有法律规定外。不难看出,反证证明标准采用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不予认定。综上,保险人平安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张某驾驶行为属“逃离事故现场”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才可据以认定,比如需提供交警部门的能够直接反映“逃离事故现场”的询问笔录或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保险人平安公司未能提供,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的驾驶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驶离事故现场”,与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免责事由不符,保险人平安公司以被保险人张某“驶离事故现场”,援引保险免责条款免责的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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