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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盗窃案
色调调节: http://www.jlbzw8.com 2017年09月12日

胡 慧 叶胜男

【裁判要旨】

  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如实施犯罪行为要及时收监,即使超过监外执行的期限才发现新罪,也应当追诉新罪,并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数罪并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和拘役进行并罚时,还是应当继续执行有期徒刑,不执行拘役。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对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进行限制,同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基准日应当从犯罪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282 刑初1088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5 12 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6 9 29 日,因病于2016 2 2 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2016 4 22 日上午6 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水湘路48 号高若峰住处附近,窃得柯基犬1 只(价值人民币4 500 元)。案发后,上述柯基犬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同年6 4 日上午6 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新浦镇环镇东路183 号慈溪恒隆缝纫机厂,溜门进入厂房内,窃得泰迪犬3 只(均无法估价)。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判】

  浙江省365体育论坛网址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尚未执行刑期五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_____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陆建孟。

【评析】

  一、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是否需要收监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一定要收监执行,而且如果收监执行,这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但是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原先被监外执行的罪犯再犯罪后,仍然存在严重疾病、怀孕等情况,部分地方看守所、监狱仍然没有条件接收这些罪犯。因此有观点认为,如果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过后被发现有新罪的,可以不再收监执行,也不再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虽然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一方面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都需要及时收监,那更为严重的、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更要及时收监,即使超过监外执行的期限才发现新罪,也应当对犯新罪的行为予以司法制裁,并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数罪并罚,这才符合刑法打击犯罪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关于缓刑、假释期间犯新罪的规定,同为刑罚执行方法的监外执行可以参照适用,撤销监外执行,及时收监,数罪并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如上文所述,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对罪犯及时收监,并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以“先减后并”的刑期计算原则来进行数罪并罚,即“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里存在争议的是,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是有期徒刑,而新罪刑罚为拘役,特别是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几天的特殊情况,如何进行并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有期徒刑和拘役期间适用吸收原则,虽然容易导致重罪轻罚,甚至可能起到鼓励轻微犯罪的作用,但是拘役的刑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不得超过一年,即使最为极端的情况出现,有期徒刑吸收的拘役最高刑期也不过一年,相比较于适用限制加重乃至并科原则,也不至于过度地减轻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罚后果。因此,我们认为,未执行刑罚的有期徒刑和拘役进行并罚时,还是应当继续执行有期徒刑,不执行拘役,但是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

应的原则,应当罪犯的减刑、假释等予以一定的限制。

  三、前罪未执行刑罚的基准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前罪未执行刑罚的基准日,存在以下意见:犯罪之日、司法机关发现罪犯犯罪之日、抓获之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新罪判决之日等。我们认为,应当以犯罪之日起算未执行刑期更为适当。理由如下:一是司法机关发现罪犯犯罪之日、抓获之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新罪判决之日等日期的起算点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因为这几个基准日都可能晚于犯罪之日,而且如果发生在监外执行完毕之后,就可能不存在未执行刑罚的问题,不需要进行数罪并

罚,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放纵了犯罪,同时也存在罪犯五年内再犯罪是否还构成累犯的问题。二是监外执行是以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的,而且前罪刑罚执行因罪犯再次犯罪,刑罚执行的改造、预防目的均遭失败,自犯罪之日及时收监、起算刑期,不仅最大限度消除罪犯的社会危险性,而且也体现对再犯严厉惩罚的司法精神。三是从相关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把握而言,以犯罪之日作为基准也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举轻以明重,当某个相对较轻的行为导致一定的法律评价时,一个相对严重的行为也至少导致这一法律后果的产生。监外执行期间再次犯罪显然比脱逃更为严重,当然自犯罪之日后的期间也不应计入执行刑期。四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以犯罪之日为界点较为适当。监外执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罪犯实际上获得了行动的自由,再犯罪后可能因逃避抓捕等原因,无法立即收监。有些罪犯可能流窜多年,威胁社会稳定和安全,以抓获之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新罪判决之日等为基准计算未执行的刑罚会导致负面引导,使得民众会以为越晚案发、越晚被抓获、越晚被判决、所迟延的时间均被计入前罪执行的期间,从而鼓励罪犯在再犯新罪时竭力逃脱国家机关的抓捕,加剧罪犯的抗拒心理。同时,上述几个时间会随不同案件的情况而有差异,如以上述时间点作为起算点,有可能会产生同类情况实际处理不同的结果,有悖于司法公正。而以犯罪之日起算未执行的刑期,相对较为客观,比较容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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